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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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LUONGVANBAC(中文譯名: 梁文北 )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UONGVANBAC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LUONGVANBAC(中文譯名:梁文北,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失聯外籍人士,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於遭遣返出境後返回臺灣之可能性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方式,顯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2日,茲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傳喚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到庭,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已於113年5月13日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