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邦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邦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邦俊先後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1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1罪)等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8月9日勾選「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惟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載稱:受刑人就酒駕4月部分,不與槍砲5年2月定應執行等語(見本院卷),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