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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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8號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聖瑜 訴訟代理人 王中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FJ915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KC-86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經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填製第GFJ915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續於113年4月1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取締作業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故於社區內街道未劃設標線部分,若有禁止停車之需要,應設置明確告示、限制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清楚規範人行道範圍,俾駕駛人遵循。原告將系爭車輛緊靠社區街道之道路邊緣停放,惟該地點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亦未設置明顯標誌告以用路人該處禁止停車,原告不知該地點禁止停車。且該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已塗銷許久,事前未有任何宣導卻仍遭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聲明及答辯: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76896號函(下稱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函),原告停車之地點為惠德街27號旁,而臨惠德街側有4公尺之自願退縮範圍及2.5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屬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造成往來行人通行之阻礙,亦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基此作成之原處分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停放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8238號函(檢附舉發機關大墩派出所陳報單與照片、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函)、更正前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Map街景圖照片、更正後原處分等(見本院卷第53、65-69、75-81、85、1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現場標示不清,無法知悉停車之地點為人行道,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另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基於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條亦明文:「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均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化規定,自亦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準此,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
(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
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第174條之3則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第2項)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並得設置第一百四十一條交通桿或配合劃設第一百九十條車輛停放線。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岔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5項)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所稱人行道,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之定義,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從而,為保護行人安全,使用路人得以清楚分辨人行道位置,避免車輛誤入產生危險,上開設置規則第67條之1及第174條之3定有「遵22-1」標誌、人行道標線或標字及圖示等,俾供用路人遵守。倘交通主管機關未劃設前開標誌、標線等,而所設置之人行道外觀也不易與一般道路區隔及分辨,此時強求用路人應該能夠區分車道與人行道,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據此而為之裁罰,超越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而有違誤之處。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固經規劃為2.5公尺(米)無遮簷人行道,惟觀其現況,現場並無任何指示該地點為人行道之標誌或標線;且該處與相鄰之車道均鋪設柏油,彼此無高低分隔,車輛可逕行進入,中間並無任何阻礙或圍籬等,若前方無車輛停放,由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亦可直接往前駕駛連接相鄰之車道,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1頁)。何況該地點與鄰近之大樓間,尚有建築物自願退縮範圍之4公尺(米)開放空間,該開放空間並無遮蔽物且鋪設磁磚,從外觀觀之貌似人行道,亦有上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依一般用路人角度,實難以分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居然是人行道。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停放地與相鄰車道間有水溝蓋、後方盡頭有房屋,行為人應可知悉該地點非道路等語,然市區道路邊緣時常可見建有道路側溝,道路側溝外側並非必然即為人行道或騎樓,亦可能仍為道路邊緣或路肩等,此為吾人週知之事;又我國道路並非全為筆直、寬度相同之馬路,時有因徵收、分期拓寬等眾多因素形成道路行進有寬度、彎度不一等情形,尚難因本件人行道一方盡頭為建築物,即可推論該通道即為人行道,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為原告應知悉該地點為人行道之佐證。從而,本件經審理後,認為依客觀情事並參酌原告當時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人行道而有遵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義務,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裁罰,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述之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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