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伃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伃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伃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案碰撞事故是因告訴人未禮讓伊先行而撞上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3段與中央路交岔處時,逕自左轉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張國源 騎乘自行車,沿中華路3段同向直行進入中央路口之自行車道,當時發生碰撞之經過,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當時告訴人駛入自行車道已數公尺,此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開始左傾,左轉穿過自行車道,接著被告機車之車頭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右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57995號卷第72至73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左腳後跟有擦挫傷等語(偵字第57995號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向左傾倒無誤,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機車受損位置係在前車頭(偵字第57995號卷第31頁),益徵本案事故係被告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自行車右側車身所致,而與上開錄影畫面所示狀況相符。
㈡再者,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於左側自行車穿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偵字第57995號卷第125至12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告訴人自行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雖被告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辯稱係告訴人撞到伊左側車身云云,然該鑑定意見無非係依被告所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8:10:06之時點所示畫面,認被告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於左側自行車穿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字第57995號卷第77至78頁),惟對照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上開時點之錄影畫面係顯示被告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右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等情(偵字第57995號卷第73頁),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其過失,乃非有據。從而,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傷,乃有過失,均經原審認定明確,審酌本案事故之情節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入帳頁面擷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3、176頁),且告訴人亦具狀表明願意予以被告緩刑機會以利照顧家人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伃辰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伃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2、3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補充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即由中華路3段往五股工業區方向)」。
⒉最末行補述「張伃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之際,未注意與其同行向、在自行車穿越道上直行駛來之告訴人自行車,而與之發生碰撞,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母親、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然經濟條件非佳,就賠償金額仍與告訴人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惟不因此解免被告本院審認如上之過失責任,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95號被告張伃辰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縣○○道
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伃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央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國源騎乘自行車亦沿前開道路同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進入中央路之自行車穿越道時,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張國源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伃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張國源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張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監視器與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本署112年9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彎時未讓同向直行於左側直行車穿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我右側,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我之前騎腳踏車的習慣都是讓機車先走等語。惟查,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當庭勘驗民眾提供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8時10分4至5秒,告訴人持續騎至其左手邊為中央路之分隔島,被告則自畫面左方左轉,被告之視線方向可以看到告訴人,並有收腳加速之動作;畫面時間8時10分6秒,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穿過前開自行車穿越道與斑馬線,其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腳踏車之右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可見上開勘驗結果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其犯嫌應堪認定。此外,經本署函詢結果,本件除原附之路口監視器與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共計2畫面外,再無其他影像可供參酌,有112年9月26日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筵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