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王麗琴 被告 林偉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2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鈞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王麗琴被告之母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故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林偉鈞之母,之前鈞院准予交保,但因被告家人不在,致聯絡不上,無法辦理,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已供述明確,且被告已有一定之住居所,如能確實提供具保之金額,已足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從而,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