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傳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傳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胡傳威考領有職業小客車執照;又 吳喬安 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額、左臉頰、齒齦撕裂傷、臉部、右手擦傷、右側脛骨平台、髕股、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胡傳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民國10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9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本院102年6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1011433號鑑定意見書亦認關於本件事故被告係有過失。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吳喬安受有前述傷害,是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雖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刑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僱於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載運該公司貨物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小貨車送貨致告訴人吳喬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2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吳喬安身心痛苦,然考量告訴人本身亦同有上述過失,兼衡被告任職公司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然告訴人則以其所受損失超過60萬元,不願降低賠償金額,被告亦稱經濟困窘,無力自行提出以增加賠償金額,致未達成和解,復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