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聖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9月12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居處休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因李聖勇臉色潮紅,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18時0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聖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扣車輛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24頁正反面、第9、15、16、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另曾於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現並為媒體、政府廣泛宣傳嚴重性及嚴加查緝之決心,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於法紀之忽視,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參以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業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