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就該二次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犯行,既經前開判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判決確定,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再聲請本院減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