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142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蔡國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8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38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96年度除字第14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台灣電力公司新│合作金庫銀行新竹│95年3月17日│225,000元│PU0000000││││桃供電區營運處│分行│││││││ 黎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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