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法定代理人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1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4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生母考量收養人過往未育有子女,且兩人婚後未有生育計劃,故提出收養想法,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建立親子關係,以行使與負擔被收養人權利義務,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就生母所提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收養人於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穩定,所提之親職教育理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具收養適任性;被收養人受妥適照顧,且與收養人相處互動親密自然,具有緊密親子情感連結與依附關係,然尚無具體計畫與想法進行身世告知,建議兩人參與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開設之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繼親收養身世告知」,共計3小時之研習課程,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