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9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9144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于盛澤 即 于文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于盛澤即于文傑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