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之相對人乙○○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之反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 陳莉 楱諮商心理師、乙○○○○○○○,為未成年人 謝浤叡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各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兩造各聲請酌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本院已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兒童謝浤叡,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建議報告認為「建議兩造採行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人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利於未成年人擁有雙親家族愛護,亦難期友善合作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建議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因相對人甲○○不服前揭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報告,聲請本院選任乙○○○○○○○為兒童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丙○○則反對由乙○○○○○○○擔任程序監理人而另請求由 陳莉楱 諮商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此有兩造的聲請狀及書記官的電話聯絡紀錄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各執一詞,未成年人尚屬年幼,有忠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人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因兩造各自推選前揭人選,均屬於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均具有心理師資格,均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兩造亦均表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乙○○○○○○○、陳莉楱諮商心理師二人,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自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本件程序監理人二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