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1
A02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法定代理人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1、A02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6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生母A04依民法第1076條之2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且依法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母A04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有本院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收養同意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媒合,經該基金會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母工作性質及生活型態難以負擔照顧子女之責,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薄弱,且支持系統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無論在家庭環境、經濟、婚姻、教養等各方面均屬穩定良好,實能提供孩子一個健全完整的家庭,且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被照顧之情形良好,受到收養家庭的接納與關愛,因此基於兒童及青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本會建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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