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負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4,052,830元,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8月(實為95年7月)間協商成立,依協議書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34,147元,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永安人力仲介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466元後,實無力清償協商款項34,147元,債務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是以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者,例如當時薪資已不敷支出協商金額,因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難認其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行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事。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4,052,830元,為債務人所自承,並有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7月間成立協商,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34,147元,自95年8月起已清償9期(按債務人主張其共繳納10期,惟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繳款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5月止共繳納307,323元,應為
9期)。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永安人力仲介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現則任職於家暘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所得薪資28,000元顯不足清償協商還款金額34,147元,遑論債務人尚有生活必要費用待支出,足徵債務人於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其僅繳納9期即毀諾未依約履行,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現今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9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後,僅餘12,171元,亦不足以支應債權人提供180期之零利率分期給付,每月攤還22,516元(4,052,830元÷180期=22,516元)之條件,是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所得,確實無法清償所欠債務,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資產,堪認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且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柏仲┌──────────────────┐│附表:│├──────────────────┤│臺灣銀行││花旗(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玉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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