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 李美澄 被上訴人 余家驊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430元,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
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而告確定,於同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本院聲字卷第15、23頁)。而上訴人既經原審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杜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