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家宏 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號,嗣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續行審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家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軍上更
(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就「民國99年2月9日 郭峰 維私菸案」,無非以聲請人就事實欄二(二)1.於99年1月15日偽製不實之 鄭永圳 檢舉筆錄並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對照表等行為、及(二)2.於99年2月3日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並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對照表等行為,前後相隔已逾半月,且依代號「99D0004」於99年1月15日之檢舉筆錄,其內容係敘述代號「99D000
4」之人於98年9月中旬晚上與其朋友綽號「 阿義 」之人聯絡後,由「阿義」處得知綽號「興仔」之人於是日晚上走私香菸,且分海上和路上兩部分,海上方面是由綽號「 瘦猴 」、「 阿龍 」負責開船出去接貨走私進來,陸上運輸方面則由綽號「長腳」的人處理,因而前去檢舉此部分之走私行為;然99年2月3日之檢舉筆錄,係記載該代號「99D0004」之人稱綽號「阿義」的朋友有在99年2月1日晚上有前去找伊,問要不要多賺錢補貼家用,知道「阿義」等人最近要開始走私,而前去檢舉,二者之檢舉內容及態樣有所不同。顯見被告就上開2次偽造並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對照表之行為,不僅時間先後不同,且檢舉內容及態樣亦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為據,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確定。因上開兩份檢舉筆錄及對照表均被彌封,迄至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方發現被告就99年1月15日檢舉筆錄、對照表與99年2月3日檢舉筆錄、對照表,乃就同一事件即「興仔走私集團--即99年2月9日 郭峰維 私菸案」進行檢舉,是應為僅成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且此項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前揭2份筆錄、對照表,為檢舉內容及態樣不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云云」之事實認定,而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是以,本件顯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受判決人僅應受「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判決或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次按,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4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先後任職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明知案內檢舉情資並非鄭永圳所提供,為爭取績效,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在其辦公處所,將綽號「阿文」之 陳文靜 所提供之情資,以代號「99D0004」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第一次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99年1月15日真實年籍對照表,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其住處,鄭永圳雖不知檢舉筆錄之意義及內容,但知悉聲請人係在海巡署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查緝私菸,而聲請人要其簽署之文件內容係涉及公務登載事項,竟與聲請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依聲請人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聲請人職務上所掌第一次檢舉(調查)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99年1月15日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之正確性;聲請人嗣於99年2月3日另行起意,又以同一方式,在其辦公處所,將「阿文」所提供之情資,以同一代號之名義偽製不實之鄭永圳第二次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再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至其住處,鄭永圳乃與聲請人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依聲請人指示於前揭文書資料上以檢舉人名義簽名、捺印指紋署押,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聲請人職務上所掌第二次檢舉(調查)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之公文書,再將上開不實第一次、第二次檢舉筆錄及檢舉內容對照表一、二、真實年籍對照表陳送不知情之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 謝文甲 審閱而行之,嗣經該管於99年2月9日檢附上開相關佐證資料函請雲林縣政府裁處,雲林縣政府於99年8月
5日轉國庫署核發之檢舉獎金新臺幣30萬2,677元予海巡署中巡局,並經時任海巡署中巡局局長 胡意剛 核示指派時任第四岸巡總隊總隊長謝文甲上校頒發檢舉獎金予檢舉人,聲請人於99年10月2日領得獎金後雖曾邀請謝文甲一同前往頒發,惟因謝文甲有事在身無法同行,聲請人即於當天自行攜帶檢舉獎金至「阿文」指定之嘉義市○○路上85度C咖啡店發放予「阿文」,但因「阿文」仍拒絕在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聲請人復於不詳時間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聯繫鄭永圳抵達聲請人前揭住處,鄭永圳再依聲請人指示於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及填載年籍資料,以示鄭永圳領到上開檢舉獎金,再由聲請人將該不實領據置入第四岸巡總隊公文封予以彌封後,交予不知情之 楊衣華 轉呈予中巡局情報科承辦人,據以提供該管機關辦理後續獎金核銷事宜,足生損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永圳證述情節相符,亦據證人謝文甲供述無訛,復有99年1月15日檢舉人第一次檢舉筆錄及99年2月3日檢舉人第二次檢舉筆錄之檢舉內容對照表附件一、二、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相佐,足見聲請人就其於99年1月15日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並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對照表等行為、及於99年2月3日偽製不實之鄭永圳檢舉筆錄並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對照表等行為,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職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均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違誤之處,亦無任何事實或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可言。
㈡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何審酌違法之情。原確定判決審諸聲請人99年1月15日檢舉人第一次檢舉筆錄及99年2月3日檢舉人第二次檢舉筆錄之檢舉內容,認聲請人前後所為相隔已逾半月,且依代號「99D0
004」於99年1月15日之檢舉筆錄,其內容係敘述代號「99D0004」之人於98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與其朋友綽號「阿義」之人聯絡後,由「阿義」處得知綽號「興仔」之人於是日(即98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走私香菸,且分海上和路上兩部分,海上方面是由綽號「瘦猴」、「阿龍」負責開船出去接貨走私進來,陸上運輸方面則由綽號「長腳」的人處理,因而前去檢舉此部分之走私行為;然99年2月3日之檢舉筆錄,則係記載該代號「99D0004」之人稱綽號「阿義」的朋友曾在99年2月1日晚上前去找伊,問要不要多賺錢補貼家用,知道「阿義」等人最近要開始走私,而前去檢舉,二者之檢舉內容有所不同,因而認定聲請人就上開二次偽造並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對照表之行為,不僅時間先後不同,且檢舉態樣亦不相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而予以分論併罰,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憑諸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罪數之認定有所違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再者,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所製作「99年1月15日檢舉筆錄
、對照表」與「99年2月3日檢舉筆錄、對照表」乙節,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並業經法院斟酌作為論罪依據,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難認適法。
㈣況且,聲請人主張其所製作之「99年1月15日檢舉筆錄、對
照表」與「99年2月3日檢舉筆錄、對照表」,係就同一事件即「興仔走私集團--即99年2月9日郭峰維私菸案」進行檢舉,為同一案件,應僅成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云云,實屬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或法律評價是否適當有所質疑,揆諸上揭說明,僅得循非常上訴或其他途徑謀求解決,既非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即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均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