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於109年7月3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有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9年9月1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40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卷附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見109年度毒偵緝字卷第43、45頁),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1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1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3分,動態因子得分1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7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自承施用毒品不諱,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而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又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稱伊早萌戒毒之心,因再度施用毒品為警盤查,延誤參加戒毒說明會時間,乃遭檢察官改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嗣法院通知報到執行觀察勒戒時,抗告人又因家庭因素、身體健康因素、未能依時報到或未事前通知書記官,致遭檢察官拘提並通緝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並據以指摘原審之拘提及通緝程序均不合法,業經向法院為提審之聲請,此提審結果與強制戒制處分有莫大關係,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云云。惟抗告人對其施用毒品依法經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期間,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為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有何不實或不足為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為任何指摘說明,僅以其有心戒毒品,已聲請提審指摘被通緝到案執行之逮捕程序不合法為由,認與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有莫大關係。然核抗告人係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裁定送強制勒戒處分,此與抗告人如何到案執行確定之觀察勒戒裁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僅謂伊有戒除之決心,然對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何違失之處未敘明其理由,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強制戒治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