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 鄭年辰 被告 林長
吳文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原告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衍生債務之同一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長因債務糾紛,於民國9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吳文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林長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自92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交付最低3萬元,最高5萬元,分期清償至全數清償止,並約定如累積三期未按時支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