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郭熙蓉 相對人 謝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5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3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併其於書狀自承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2」,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應於103年9月17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抗告狀上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