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667號聲請人 賴葳
賴青 賴寧 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專色
賴正賢 聲請人 吳宗浩
吳宗晟 吳宗軒 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林意菁 聲請人 張嘉琪
張嘉瑄 張定澤 張向澤 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天賜
林凰雪 聲請人 林雷硯
林佑宸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萬居
李淑君 聲請人 文琳
文晴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文治中 聲請人 陳定宗
陳力豪 林美珠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樂芳 聲請人 林萬章
林忠元 林秀美 林麗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林縛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雷硯、林萬居、林美珠、林專色、林凰雪、林美惠、林意菁、林佑宸、陳定宗、陳力豪、賴葳、賴青、賴寧、張嘉琪、張嘉瑄、張定澤、張向澤、文晴、文琳、吳宗浩、吳宗晟、吳宗軒、林忠元、林萬章、林麗美、林秀美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李淑君、陳樂芳、賴正賢、張天賜、吳明賢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雷硯及林萬居、林美珠、林專色、林凰雪、林美惠、林意菁及林佑宸、陳定宗、陳力豪、賴葳、賴青、賴寧、張嘉琪、張嘉瑄、張定澤、張向澤、文晴、文琳、吳宗浩、吳宗晟、吳宗軒及林忠元、林萬章、林麗美、林秀美分別係被繼承人林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於103年11月24日死亡)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姐妹,又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渠等於103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李淑君、陳樂芳、賴正賢、張天賜、吳明賢分別係被繼承人子女之配偶,依首揭說明,渠等均無繼承權存在,從而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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