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勝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朱勝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上午
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1支已丟棄而滅失)。嗣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年5月11日)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強制戒治,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訴追,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訴科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屬本件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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