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17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俊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6號、97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而於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晚上某時刻,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晚上某時刻,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產生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9日中午,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驗得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8月11日13時14分許,前往警局接受調查其於99年4月間施用毒品之來源,經其同意採尿,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9241號)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