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士林地院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於停止期間所可能蒙受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損失,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而准予停止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及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三千九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約計四年四月,以之為預估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八百四十五萬元。另參酌相對人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八百五十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係擔保之性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主張再抗告人違約。然伊並無違約情事,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是以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伊又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幾無勝訴可能性。其因停止執行而確實受有損害之可能性極低,如仍課伊無力繳納之極高額擔保金,而無法停止執行,伊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是以原裁定實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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