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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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橡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銘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電子遊戲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17鄰4號之6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橡皮帶1條。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銘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58
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5支及橡皮帶1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5支、橡皮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