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該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提起抗告,係以:伊就本件票據之原因債權,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無論其有無積欠大陸東莞世裕陶瓷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或世裕公司之往來廠商款項,均不等於伊積欠相對人款項,本件縱有伊於經營世裕公司期間有積欠廠商款項,未處理完畢之情形,充其量僅係世裕公司或往來廠商是否對伊催討款項之問題,伊不因此對相對人個人負擔債務,原判決將伊對世裕公司之債務、往來廠商之債務及伊對相對人個人是否負有債務混為一談,嚴重破壞債之相對性原則,顯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第二審判決就上開抗告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一一論述明確,且抗告人所陳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另就原法院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復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亦未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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