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黃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2日3時1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黃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凌晨3時1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已將行竊之衣櫥等物,綑紮妥當,果係如此,當係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能否謂仍屬未遂,殊非無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將所竊取之電線2捆搬動,置放於其所使用之腳踏車旁等情,業據證人 劉永和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電線2捆,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尚不以是否搬運上車或載送離開而為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業已既遂。是核被告黃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3千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99號被告黃美美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2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巷0號前,徒手竊取劉永和所有之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為劉永和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永和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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