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62號原告 蕭耿庭 被告 吳嬌鶯 (NGO.KIEU.OANH)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11日結婚,被告於結婚來台,與原告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生活半年後,即回越南迄今。兩造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結婚來台半年後,即回越南迄今,兩造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蕭明貴 即原告之姐到庭證述:「當初是我作主要讓原告去娶一個越南的太太,是我最小的弟弟陪他過去越南住一個半月回來,之後被告來台灣半年之後,回去越南,沒有消息,她就不曾再過來了。這些年來都是原告自己在台灣生活,平常也都是我在幫忙照顧原告的生活。」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民國89年1月25日出境臺灣後,嗣未再有入境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2年6月24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而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本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半年,被告即於89年1月25日出境未歸,兩造迄今已逾13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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