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英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英世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 吳昭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英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原審任由告訴人吳昭蓉要求過高之和解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且未能審酌雙方過失程度,量刑自屬過重,現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能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過失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或失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於8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迭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102年10月4日與告訴人吳昭蓉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則承諾自102年11月4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02年10月4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3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2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表:(幣別:新臺幣)┌─────────────────────────────┐│和解條件│├─────────────────────────────┤│被告吳英世應賠償告訴人吳昭蓉6萬元,給付方式:於102年10月││4日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5萬元自102年11月4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