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聲請人 劉玉櫻 相對人 張向前 關係人 張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劉玉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向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仲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向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玉櫻之子,即相對人張向前,前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母 張國典 、劉玉櫻為其共同法定監護人。因張國典於民國
102年5月27日死亡,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請求鈞院准予選定聲請人劉玉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張向前之胞弟即關係人張仲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張向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父母張國典、劉玉櫻為其法定監護人,張國典於102年5月27日死亡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禁字第15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屬無誤。
本院審酌聲請人劉玉櫻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向前之母,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向前之監護人,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向前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向前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劉玉櫻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向前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張仲智為監護宣告人張向前之胞弟,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仲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