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37號上訴人 陳美鑾
陳春田
王舜生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汪美華高宏育高明亮高宏麟張子恒劉滿足賴柏青周昌杰蔡式鈞蔡秀蓉蔡秀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額計算,上訴人於一0九年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斯時共有物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元,共有物土地面積為一一八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一三二二九八五分之四一七七七九(見調解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土地登記謄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核定為壹仟陸佰叁拾貳萬壹仟零叁拾玖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九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十三萬八千元,乘以「土地面積」一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再乘以「上訴人三人應有部分比例」一三二二九八五分之四一七七七九),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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