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就該署一百零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九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卻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而駁回裁定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竟對此提起抗告(其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下稱第七次駁回裁定),第七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駁回(下稱第八次駁回裁定),第八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下稱第九次駁回裁定),第九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一百十年九月八日駁回(下稱第十次駁回裁定),第十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已多次對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建議聲請人就此案應另循正確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