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唐蕙妏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第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131號)原告係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院亦已向兩造告以上開修正規定及程序轉換之要旨,本件判決爰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18號卷第5頁),嗣於109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946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於110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513,772元元(見本院卷第32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搭乘被告之公車司機 胡水明 駕駛之204路線公車,遇前方訴外人 張明雄 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胡水明因而緊急煞車,致原告受傷,故民法第65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張明雄過失所致,胡水明或被告並無肇責,不負賠償責任,倘本件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將於對原告賠償範圍內承受原告對張明雄之債權,並向張明雄求償,是張明雄就本件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對張明雄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向張明雄為訴訟告知後,張明雄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胡水明為被告之公車司機,於107年9月18日19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204路線公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接近大安區仁愛路3段時,因同向行駛於左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張明雄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致站立公車內之原告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關節僵硬而活動度喪失達75%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為旅客運送人,與原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然於運送過程中,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其運送債務有不完全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達仁診所、德
恩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等處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57,384元。
⒉醫藥用品費:原告因傷購買肘部熱敷墊、鈣片、除疤凝膠等共支出6,778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3,690元。
⒋洗髮費用:原告手肘受傷,無法自行洗頭,有至美髮店洗髮之必要,故花費3,270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七日及出院後二個月需專人照顧,
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34,000元。
⒍工作損失:原告自107年9月24日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工資4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4,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至17%,以中
間值15%及原告留職停薪前之平均月薪53,614元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共受有勞動力減損1,594,650元。
⒏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手術及術後不適之折磨,且傷
勢終身無法復原,精神受有鉅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前述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張明雄已賠償之530,000元
後為2,513,77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772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張明雄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其他車輛等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胡水明並無肇事因素;且胡水明為避免碰撞導致車輛失控造成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發生損害,採取煞車之舉動屬緊急避難,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胡水明,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材料費」、「膳食費」、「小針刀治療」,及醫藥用品費、交通費、洗髮費用均非必要支出;原告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之標準,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係留職停薪,期間並無薪資收入,且原告已請求出院後三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又就此部分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顯然重複;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有明文。故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例如落雷、颱風、洪水、地震、戰爭等。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傷亡,應屬通常事變,並非不可抗力,縱運送人無過失,運送人仍應負責。第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搭乘被告受僱人胡水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204路線公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接近大安區仁愛路3段時,適前方張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調字第24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18號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89頁至第195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張明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僱用之司機胡水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又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胡水明就系爭事故固無過失,惟被告為汽車運輸業,原告購票搭乘被告交由胡水明駕駛之公車,兩造間即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被告為上開法條所稱之旅客運送人,而胡水明緊急煞停,致原告在車內跌倒,應屬第三人所造成之通常事變,非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依首揭規定,自應就乘客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觀諸民法旅客運送章節之規定(第654條至第659條),並未
明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計算方法,惟查旅客運送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旅客則負有支付運費即票價之義務,其間已成立一旅客運送契約,茲被告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旅客即原告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旅客死傷,人格權受侵害,其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57,384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達仁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德恩 中醫診所字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18號卷第29頁至第63頁),惟查:
⑴附表編號2收據上所列之病房費6,800元、膳食費400元,其
中病房費為原告由健保病房升等為單人房或雙人房之差額,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5491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然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且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間長,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應已足敷原告醫療上之需求,在醫師未為醫療專業建議下,原告自行捨健保病房,選擇入住自費雙人房及單人房,復未就其有何因應病情而須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是此部分病房費用差額之請求,即非必要。
⑵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日常飲食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無論是否發生本件事故或有無住院,均需支出,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負擔者,非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告就上開膳食費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⑶原告雖舉本院104年重訴字第516號判決為證,然該判決之
當事人受傷當時年事已高,且所受傷勢係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外出血、腦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術後仍有行動困難,語言、認知障礙等病況,須長期臥床,呈現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而需24小時專人照顧,顯與本件原告之情形有間,自無從於本件引用該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⑷又原告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治療,同時原告另至德
恩中醫診所進行小針刀治療,其治療目的為何、有無進行此項治療之必要,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至被告辯稱醫療費用收據中材料費124,826元、1,916元均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開放式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為達良好固定效果及因傷口護理需要,而需支出材料費124,826元、1,916元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9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10935491100號函在卷可佐,是該等材料費應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準此,扣除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5,984元。
⒉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肘部熱敷墊2,295元、鈣片1,200元、除疤凝膠3,283元,合計6,778元乙節,並提出線上購物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18號卷第65頁、第67頁),而考量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進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遺有疤痕,衡諸常情,除由醫療院所提供醫療服務外,自行購買除疤凝膠,以減少疤痕產生,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另肘部熱敷墊及鈣片非經醫囑開立處方籤或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有使用之必要,此部分支出難認確屬必要,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9月18日急診就醫住院,於107年9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並住院7天,於107年9月24日出院,且其出院仍須專人照顧二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18號卷第89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手術住院及出院後二個月,共計67日之期間,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其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元全日看護費用,尚合於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應為可採。基此,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34,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67日=134,0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住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達仁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如附表「就診交通費用」中「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共3,690元乙情,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後接受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需休養三個月,及原告住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節,認上開傷勢確已造成原告之行動不便及相當程度之疼痛不適,實難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則原告請求原告自107年9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出院後三個月內之計程車費用應屬合理且有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結果,自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6樓之4之住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達仁診所之單趟車資分別為125元至165元、85元至115元,推算來回車資分別為250元至330元、170元至230元,則原告主張住家至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單次往返車資250元、至達仁診所之單次往返車資170元,應屬可採。而核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診斷證明書,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醫院就診、復健,爰核准如附表「就診交通費用」中「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1,760元,其餘計程車費用之發生均非係前開期間內所支出,不能准許。
⒌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手部受傷,洗頭需他人代勞,故分別於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7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2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6日至美髮店洗頭,支出3,270元,雖據其提出交易紀錄明細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18號卷第75頁至第87頁),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專人全日照護費用,則經由專人照護協助即得完成清洗頭髮,尚難認仍有另外聘請專人洗髮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不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44,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出院後須由專人照護二個月,業如前述,足見此段期間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又原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留職停薪,107年9月21日起復職,107年9月病假天數5日、扣薪天數為2.5日,107年10月病假天數22日、扣薪天數為11日,107年11月事假天數14日、病假天數3日、扣薪天數為15.5日,107年12月未請事、病假等情,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大同薪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堪認原告於104年9月、10月、11月因請事、病假,遭扣薪或無法正常領取薪資而受有工作損失甚明。又依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大同薪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原告未請假之109年12月支領月薪46,925元,即日薪為1,564元(計算式:46,925元÷30日=1,564元/日),以此計算,原告此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為45,356元(計算式:2.5日+11日+15.5日=29日,1,564元/日×29日=45,356元)。至原告於109年12月已能全勤上班,並無請假遭扣薪之情形,自難認有因系爭傷害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6
85121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民國109年05月05日、109年06月0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等語,而臺大醫院上開所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係綜合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相關病歷,併斟酌原告職業、經歷、個人身體狀況、專門技能等因素而為,自屬專業、具體、客觀之評估結果,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至17%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取其中間值15%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屬允當。
⑵原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年1月至同年9月之平均月薪
為計算基礎,惟原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留職停薪,105年1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相當之時日,亦非完整年度所得,自難以認定原告實際之所得,則本院認應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之108年度薪資收入為計算基準,較屬妥適。又年終獎金、春節節金、端午節金、中秋節金,均屬固定性、經常性之給付,自屬勞力給付對價之工資,為其薪資之一部,被告抗辯該部分非屬薪資,不得列計為原告之薪資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件原告係67年10月9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7年9月18日,計至其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5年21日;而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二個月之薪資損失,如前所述,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不得再為請求,則扣除此段期間後,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24年10月21日。又原告108年之薪資為613,085元,此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大同薪000000000號函可稽,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91,963元(計算式:613,085元×15%×=91,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12,802元【計算式:91,963×16.00000000+(91,96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1,512,802,其中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1/365=0.0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應為1,512,80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領取之薪資較事故前並無減少,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3%至17%,已如前述,顯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不因其薪資未減少,異其認定。被告此項抗辯,礙難憑採。
⒏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關節僵硬等傷害,歷經手術以及後續門診治療,且需一段時日休養,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復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93,194元(計算式:
145,984元+3,283元+1,760元+134,000元+45,365元+1,512,802元+150,000元=1,993,194元)。
㈢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張明雄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查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自張明雄受償6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6頁),就此筆已受償之金額,該筆款項應自被告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93,194元(計算式:1,993,194元-600,000元=1,393,19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3,194元,及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