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羅秀環 被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9年3月4日實行分配,且於同日調整部分分配金額而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原告前於109年2月12日即具狀對更正前分配表為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就訴外人 黃逸欽 (以下逕稱黃逸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上開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按原告之異議而更正,原告即於109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執行處通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5日所製作分配表中,所載次序6所示被告所受分配執行費3萬6,745元、及次序9所示被告受分配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459萬3,174元,應自上開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普通債權分配比率改分配予原告267萬5,239元及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95萬4,68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聲明將分配表更正為109年3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且更正為被告依第9次序受分配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459萬1,973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又於109年12月9日將前開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41頁)。前項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後者之追加與原請求均在否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分配款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均以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黃逸欽有393萬6,788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145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黃逸欽所有系爭不動產,而併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黃逸欽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惟系爭本票已罹時效,原告自得代位黃逸欽為時效抗辯,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黃逸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當不得參與分配。縱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假設語氣),其抵押權設定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5日(按應為109年3
月4日之誤載)所製作分配表中,所載次序6所示被告所受分配執行費3萬6,745元、及次序9所示被告受分配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459萬3,174元(按應為459萬1,973元之誤載),應自上開分配表中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高全定 (以下逕稱高全定)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理事長,被告夫婦與黃逸欽之父母即訴外人 黃高福 、 林梅香 (以下逕稱黃高福、林梅香)為鄰居舊識,黃高福為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大鑫公司)負責人,另以其配偶林梅香為負責人設立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勝公司),弘大鑫公司與北勝公司多年來陸續以各該公司經營需要向被告配偶高全定週轉金錢,由被告配偶高全定以被告名義提供現金給與週轉,累計至104年間弘大鑫公司已積欠被告500萬元,北勝公司已積欠被告200萬元,分別由弘大鑫公司開立面額200萬元、300萬元日期均為104年12月15日、及北勝公司開立面額為200萬元日期為104年5月25日之支票共3紙交付被告以為清償,但弘大鑫公司及北勝公司仍無力清償,且一再拜被告勿將該3紙支票提示,被告遂未將該3紙支票提示。 嗣黄高福 及林梅香夫婦又開口要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且表示其子黃逸欽願承擔過去欠款及本次借款之全部債務,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才同意再借款200萬元給林梅香,並於105年5月30日將2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林梅香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故上以弘大鑫公司、北勝公司、林梅香合計共積欠被告900萬元本金,且因利息分文未付,經黃逸欽於105年6月18日出具債務承擔同意書,表示願承擔上述900萬元債務,及以年息3%利率計算歷年欠款利息,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18日,且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及債權證明憑證。然黃逸欽仍未能還款,被告一再催討未果,嗣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查封進行拍賣,被告即於108年11月12日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與分配。被告對黃逸欽之債權確實存在,除上述本金900萬元外,尚有約定之年息3%利率,經自借款日起算至分配表計算之清償日108年12月17日止,利息合計為108萬7,232元。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即次序6執行費3萬6,745元、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459萬1,973元,核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有上開確定事由發生後,其後所發生之債權,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黃逸欽、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且包括借款,存續期限不定期,聲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本抵押權係供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包括其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所負債務(包括過去之債務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括貸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一切債務)之清償」等情,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系爭抵押權於105年6月21日設定登記後,系爭不動產旋即經訴外人永豐銀行聲請假扣押,而於105年6月22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參以首開說明,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包括設定時已發生,或存續期間所發生之被告對黃逸欽所負貸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一切債務,且包括借款等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5年6月22日業已確定,故其從屬性已回復。故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於前揭期日確定時,被告對黃逸欽間有無擔保債權存在為斷,首堪認定。
⑵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配偶高全定與黃逸欽之父母即黃高福、林梅香為鄰居舊識,黃高福弘大鑫公司負責人,林梅香為北勝公司負責人,自97年8月間起弘大鑫公司多年來陸續向高全定週轉金錢,而以被告名義提供現金給與週轉,合計借款金額為1,250萬元,至104年間結算時尚有700萬元債務未清償,故由弘大鑫公司簽發面額200萬元及300萬元支票2紙,且由北勝公司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惟弘大鑫公司及北勝公司仍無力清償;嗣黃高福、林梅香仍有資金需求再向被告再借款200萬元,經其等之子黃逸欽表明願承擔過去欠款及本次200萬全部債務,且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始同意再出借200萬元,而於105年5月30日以匯款方式將200萬元匯入林梅香指定之其女 黃逸琳 開立於 玉山 銀行之帳戶內,而黃逸欽則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有被告提出之深坑鄉農會97年8月29日、98年5月25日、98年6月6日、98年6月1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4份、支票3紙、深坑鄉農會105年5月30日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105年6月18日債務承擔同意書1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9、223至237頁),且有證人黃逸琳之證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上開各情,均合於前述債務承擔之規定,並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1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與黃逸欽間105年6月18日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內所載之900萬元借款債權(700萬元+200萬元=900萬元),且系爭抵押權於105年6月22日確定時所擔保之上開900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無誤。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弘大鑫公司、北勝公司、林梅香間有借款利息為年息3%之約定存在,自難認亦在黃逸欽債務承擔之範圍,基此,被告主張對於黃逸欽之利息債權部分,尚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自無法以抵押權所擔保之遲延利息債權地位參與分配。是被告辯稱其對黃逸欽另有依債權本金900萬元、按年息3%計算共計108萬7,232元之利息債權亦可列入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非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票據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已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黃逸欽於105年6月18日出具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內所載之900萬元借款債權,至系爭本票僅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憑佐各情甚明,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又原告以另案執行事件,亦有訴外人 蔡順安 (下逕稱蔡順安)與黃高福以相同手法,令蔡順安參與分配並獲償,且蔡順安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81頁),除發票人簽名處外,字跡與系爭本票相同云云。惟查,前開蔡順安所持本票與系爭本票之字跡相同等情,縱屬實在,然本票除發票人簽名處外授權他人繕寫,尚與常情無違,故尚難憑原告主觀臆測即推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況原告若認蔡順安之債權為虛偽不實,亦應於另案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為正辦,足徵原告前揭主張,實難以採擇。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部分所列分配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抗辯對黃逸欽有本金9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業經審認如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與黃逸欽間之上開債權為無效或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於105年6月22日確定時,被告與黃逸欽間確有上開9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於法並無違誤。且以被告對於黃逸欽之900萬元債權分配,對系爭分配表之結果仍無影響(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分配表),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被告所受分配執行費3萬6,745元、及次序9所示被告受分配第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459萬1,973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重行分配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與黃逸欽間於105年6月21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者,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逸欽間於105年6月21日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物權行為,不論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有害其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撤銷云云,應以被告、黃逸欽為共同被告,缺一不可,屬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未將黃逸欽一併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⑶況且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因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定予
買受人,而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85369692號函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則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係就業已塗銷之抵押權登記請求再予塗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基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主張被告與黃逸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分配予被告之次序6、次序9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應重行分配;又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黃逸欽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一:
108年司執字第020938號財產所有人:黃逸欽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新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深坑區萬順寮草地尾16-161084分之1備考2新北市深坑區萬順寮草地尾27-8704分之1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72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一層:87.49合計:87.49全部備考24122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增建部分一層一層:37.06合計:37.06全部備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5年6月18日6,000,000元未載CH00000002105年6月18日6,000,000元未載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