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 陳建安 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劉興峯 律師相對人 董無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建安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後,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八七七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陳建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零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二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北院忠110司執吉字第15641號債權憑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4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以110年8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青禾泰式養生館、 蕭學津 及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連帶清償原本8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8年4月20日起、10萬元自108年5月21日起、60萬元自108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4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10年9月28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62號),亦經調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由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可能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本件有關聲請人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依上揭執行名義得請求之債權本息數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0年8月15日核為889,145元(利息部分10萬元×6%×(2+119/365)年+10萬元×6%×(2+88/365)年+60萬元×6%×(1+261/365)年=89,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8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4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0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48,191元(計算式:889,145元×5%×〈40/12年〉=148,191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