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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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嗣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定其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⑤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⑤3罪減刑後之刑,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前開①、②2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於87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
6月20日、同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
116之73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2日3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郡坑巷26號前方道路空地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於99年4月12日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17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
6月20日、同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嗣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19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⑤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⑤3罪減刑後之刑,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前開①、②2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經2度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屢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上經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支│││他命之玻璃球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