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誠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偉誠與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袋,下稱A女)為鄰居。徐偉誠因於100年12月10日上午在某商店內飲酒甚多,心生淫念,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見位於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詳細地址詳密封袋)之A女住處大門未上鎖,家中僅有A女及A女之表妹B女、C女(B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A號,00年0月生,為A女阿姨之女兒,下稱B女;C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B號,00年0月生,為A女表舅張○○之女兒,下稱C女。B女、C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密封袋),竟未經A女或其他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擅自侵入A女之住處,見B女、C女在1樓客廳,A女則獨處於1樓書房內使用電腦,即進入書房蹲在A女身旁,旋即拉開A女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及大腿,A女雖毆打徐偉誠之頭部以示反抗,並試圖逃出書房,惟遭徐偉誠拉回來,後徐偉誠將A女壓制在椅子上,企圖脫掉A女之上衣及牛仔褲,於徐偉誠找尋摸索牛仔褲鈕釦之際,A女一直扭動身體並趁機跑上住處2樓房間。豈料徐偉誠緊跟在後,於A女欲將2樓房門上鎖之際,徐偉誠即將門推開,進入
A女房間,並將房門上鎖,將A女推至床上,後徐偉誠爬到床上抱住A女,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其間A女除對徐偉誠說「不要這樣子,再這樣我就要報警」外,並不斷左右扭動身體,以阻止徐偉誠之侵害。然徐偉誠不為所動,仍脫去A女左腳之褲子,夾住A女的腳,撫摸A女下體,終因A女氣力不敵,而遭徐偉誠以左手食指強行插入其陰道內約一個指節之深度來回抽動,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徐偉誠得逞後,再度試圖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惟於徐偉誠之陰莖碰觸到A女屁股時,A女乃用力將徐偉誠推開,迅速逃離現場,始未受進一步之侵害。A女並於100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代號A女,被害人
A女之舅舅、外婆,亦僅記載為A女之舅舅、外婆(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B女、C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3人均係因未滿16歲之故,依法始未令渠等具結,而依上開證人3人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強暴之方法,以左手食指一個指節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惟辯稱:伊當天就有喝酒,想去找A女的舅舅再喝一杯,才進去A女家裡,伊看到A女的舅舅不在家後,才一時衝動;伊住處社區部落的習慣是直接就進去他人家裡,對方不會有意見,伊主觀上並無侵入A女住宅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第39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A女為鄰居,被告於前揭時間,酒後進入A女住處,
未經A女同意,先在1樓書房自後抱住坐在電腦桌前之A女,再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及大腿,並於A女掙脫跑往2樓房間時,被告亦追上2樓,並將2樓房門上鎖,以雙手將A女左腳之牛仔褲及內褲脫掉,側躺於A女身旁,再以左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且以左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約一個指節之深度,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所證(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反面),及當時在A女住處1樓客廳之B女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此外並有A女住處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侵入A女住宅之犯行,亦否認係以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意而侵入A女住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
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即A女之舅舅張○○(註:A女之外婆莊○○係張
○○之阿姨,張○○係A女之表舅,A女與張○○並未住於同一處)於本院證稱:「(問:如果你沒有去A女外婆莊○○家的話,被告是否會一個人去那邊?)如果我有在那邊的話,被告才會叫一下然後進來,一般的話,如果我們大人沒有在裡面,被告是不能夠進去的。(問:被告是否可以任意進出被害人A女家裡?)不可以,如果我在被害人A女家裡的話,被告叫一下,我會打開門問他什麼事,我會同意帶被告進入1樓的客廳,那是要我在那邊,如果我沒有在那邊的話,被告是不能夠進去。(問:被害人
A女的住處,是否其他人都可以進來?)不行,我表姊門禁很嚴格,除非是自己人才可以進去,平常會有一些搗亂的,我表姊會叫他們不可以進去,尤其是一些喝酒的。(問:你們社區部落是否要進去別人家裡可以直接進去,不須徵得別人同意?)沒有這個習慣,一定要先敲門,經過同意才可以進去,否則就是擅闖民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及證人即A女外婆莊○○於本院證稱:「(問:什麼情形被告可以進去你家客廳?)不能亂進去,要有大人同意或是大人來開門才可以進去。
(問:被害人A女住的地方,是否山上部落任何男人都可以進入客廳?)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A女所居住之達觀社區,雖屬山區部落,惟該社區並無任何人均得進入他人住處之習慣,仍須經有住居權人之同意或有正當理由,始可進入他人住處。從而被告未得與A女同住之大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逕自進入A女住宅,客觀上與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該當。
⑶參以證人即被告進入A女住處時,在1樓客廳寫功課及看
電視之A女表妹B女、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一進門就說我來找你的表姊,然後就直接到書房找我表姊A女」等語(見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自承:伊進入A女住處時,並未問A女及其表妹「舅舅在不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再審諸A女舅舅張○○於本院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是否曾經到過莊○○家裡面找過被害人A女?)就我所知,以前沒有」(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及A女外婆莊○○於本院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曾經單獨去找過被害人A女聊天講話?)我沒有看到過,被害人A女也沒有跟我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被告既未曾單獨找過被害人A女聊天講話, 益徵 被告當時進入
A女住處之目的係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至明,已構成強制性交之加重條件。被告辯稱伊係因當天就有喝酒,想去找A女的舅舅再喝一杯,才會進入A女家裡,伊是看到A女的舅舅不在家後,才一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在100年12月10日上午飲酒後,
至當日下午4時許,因酒後性衝動遂侵入A女家中,欲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因遭A女之反抗,遂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本件被告既以其左手食指一個指節插入A女之陰道,其行為自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二、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以其左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之前或之後,在A女住處1樓書房及2樓房間,強行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既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進入A女住處1樓書房,未得A女同意,即自後抱住A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並於A女欲逃出書房時,將其拉回壓制在椅子上,復於A女往2樓房間躲避時,被告亦強行進入2樓房間,將房門上鎖,並將
A女推至床上,進而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對A女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對A女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均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強制性交前雖有侵入A女住宅之行為,然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自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對自身行為缺乏有效控制能力,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利用被害人A女之成年家人均不在家之機會,侵入
A女之住處,無視A女之拒絕、反抗,而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對A女之身心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另兼衡被告與A女係鄰居,被告此侵害行為將使A女日後對於親近熟識之人產生畏縮,及A女遭受侵害時年僅14歲,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以採果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