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坤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進坤原受僱於 吳益全 (原名 吳明樂 ,嗣改名 吳晨琪 ,再改名吳益全,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油漆師傅,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張進坤與吳益全共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梅花卡拉OK店飲酒,迄至翌(14)日凌晨1、2時許結束,吳益全表示其先前在代號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工作之卡拉OK店(位於改制後之臺中市太平區,詳細住址詳卷,下稱甲卡拉OK店)消費,尚積欠款項未付,要前往甲卡拉OK店清償甲女為其代簽帳之新臺幣(下同)4800元,張進坤遂與吳益全共同前往甲卡拉OK店,由吳益全將4800元交付予甲女。因當時甲卡拉OK店已打烊,吳益全、張進坤與甲女乃相邀至別處喝酒,遂於99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3人再共同前往上開梅花卡拉OK店飲酒,飲至同日凌晨4時多許,甲女已酒醉至意識不清之狀態,吳益全遂令張進坤為甲女招呼計程車,讓甲女離去。張進坤乃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之統領大樓前,攔下由司機 蘇金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甲女酒醉無法說出住處,張進坤上車後遂指示蘇金堂駕車前往斜對面之鷺江飯店,但鷺江飯店之櫃檯服務員見到甲女爛醉,表示不願意讓甲女留宿。蘇金堂遂再駕車搭載張進坤、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97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並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監視器時間為凌晨4時50分許),登記入住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6號房。因甲女已酒醉無法自行行走,張進坤遂要求蘇金堂幫忙攙扶甲女上樓並將甲女扶至房間床上,蘇金堂因多浪費時間,乃向張進坤表示應補貼其一些錢,故張進坤從甲女皮包取出200元支付計程車資,又從甲女皮包取出100元給蘇金堂做為小費;嗣後另從甲女皮包取出2680元支付旅館費用。蘇金堂取得車資及小費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監視器時間為凌晨4時55分許)離去,上開506號房間遂僅有張進坤及甲女2人獨處;張進坤見甲女已因酒醉而不勝酒力,竟心生淫念,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以不詳方式觸摸甲女外陰部等處,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嗣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女仍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之情形下,自甲女皮包竊取500元現金,並於同日凌晨5時34分許(監視器時間為凌晨5時21分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嗣至同日上午某時,甲女甦醒後發現獨自1人躺在汽車旅館床上且全身赤裸,復發現皮包內僅剩下現金800多元,始知遭到性侵害及竊盜,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多許,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撥打110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復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進坤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吳益全、甲女共同在梅花卡拉OK店飲酒,飲至99年12月14日凌晨4時多許,因甲女酒醉,而攔下由司機蘇金堂所駕駛之前述計程車,先載到鷺江飯店,因鷺江飯店不願意讓甲女留宿,而再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投宿506號房,張進坤與司機蘇金堂共同攙扶甲女上樓至房間,蘇金堂離去後,張進坤及甲女單獨在該房間內等情;核與告訴人甲女、證人吳益全、蘇金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5日刑醫字第1000008681號函編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張進坤雖辯稱:甲女一進旅館房間就吐了一地,又自己脫衣服,說她要洗澡,出浴室之後又說她口渴要喝水,我將她安置在床上…之後我就去浴室稍清洗一下被她弄到衣服的嘔吐物…我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裡也只是上個廁所洗把臉,我就離開,沒有性侵甲女;她身上的傷是在卡拉OK店裡與服務員爭風吃醋發生拉扯的關係,且她還在店裡的時候,走路就已經不穩,身上有傷是難免的;因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向甲女借500元坐計程車回家,甲女有答應借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在梅花卡拉OK店與吳益全、被告張進坤飲酒,甲
女因喝醉酒意識不清楚,所以如何離開該卡拉OK店及嗣後發生之事,均沒有印象;嗣甲女清醒後,發現自己一個人在汽車旅館,衣服脫光,下半身溼溼黏黏的,身上有瘀傷,所以認被性侵,且發現皮包內只剩800元,其餘之錢不見,因而報警處理等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指訴綦詳;又被告張進坤與告訴人甲女搭乘蘇金堂所駕駛之計程車時,甲女已酒醉且意識不清,先載到鷺江飯店,該飯店因甲女爛醉所以拒絕其留宿,蘇金堂再搭載被告張進坤與甲女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被告張進坤請證人蘇金堂幫忙攙扶甲女至樓上房間之事實,亦據證人蘇金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而告訴人甲女於99年12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亦有其酒精濃度測定單附於本案100年度偵字第2109號偵查卷證物袋內。
㈡依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附於本案警卷第
44頁至48頁)所示,證人蘇金堂駕駛前述計程車於99年12月14日凌晨5時3分(該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13分鐘,業據旅館主任 鄭志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到達時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為該日凌晨4時50分,正確時間應為5時
3分)到達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櫃檯入口。證人蘇金堂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監視器時間99年12月14日凌晨4時55分許)空車離去。被告則於同日凌晨5時34許(監視器時間99年12月14日凌晨5時21分許)自汽車旅館櫃檯步行離開之事實,均有該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相片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證人蘇金堂駕駛計程車離開該旅館時起至被告離開該旅館時止,共與告訴人甲女單獨相處26分鐘。
㈢告訴人甲女於99年12月14日早上清醒後,打電話報警,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該日上午8時22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到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6號房間採證,並帶同告訴人甲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性侵害驗傷採證,且將檢體送交該分局婦幼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女外陰部棉棒DNA與被告張進坤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述100年5月5日刑醫字第1000008681號函編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2109號偵查卷第56頁、57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甲女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驗傷結果為頸肩部:左側肩部與胸前交界處抓傷及瘀青(多處)、胸腹部:左前胸乳房外側抓傷長約3-4公分、四肢部:(1、左上臂內側瘀青約7X4公分。2、左手肘外側瘀青約4X3公分、2X1公分。3、左大腿外側瘀青約5X3公分)、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於6、9點鐘方向,無出血、無紅腫,亦有該醫院診斷說明書附於100年度偵字第2109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可稽。㈣告訴人甲女雖與吳益全為多年舊識,惟於99年12月14日凌晨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張進坤相見時,其二人僅係第一次見面,業為被告所自認,且與吳益全及甲女所述相符。而該日凌晨4時多許,被告招呼蘇金堂所駕駛之計程車載甲女離開梅花卡拉OK店時,甲女既已酒醉至意識不清,鷺江飯店並因而拒絕甲女留宿,到達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6號房時,猶需蘇金堂幫忙被告共同將告訴人甲女扶到樓上之房間,顯見告訴人甲女當時確已達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程度。被告嗣後與甲女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6號房獨處26分鐘,且告訴人甲女外陰部以棉棒採得之DNA,經科學鑑定與被告張進坤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自足認被告係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況下,以不詳方式觸摸甲女外陰部等處,對甲女猥褻得逞,致甲女外陰部留有被告之DNA。被告雖辯稱其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裡只是上個廁所洗把臉,然其所辯上廁所或洗臉,縱即屬實,但上廁所、洗臉、或先前之一同喝酒、扶甲女上計程車,或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扶甲女到506房之樓上房間,或安置甲女到床上,均不可能導致甲女外陰部採得被告DNA之結果,足見被告確曾乘機猥褻甲女既遂。再者,告訴人甲女否認曾同意借錢給被告,且甲女到達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時,既已酒醉意識不情,已如前所述,自顯不可能同意借錢給被告,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甲女之500元,係乘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之情形下竊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甲女其餘部分之現款,業經檢察官認定係甲女花用在發小費給服務生及結帳,及被告用以為甲女支付計程車車資、小費、汽車旅館等費用,被告此部分竊盜罪嫌不足,而以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偵字第210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惕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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