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孟哲
陳瑋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67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孟哲、陳瑋鑫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孟哲、陳瑋鑫共同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陸孟哲、陳瑋鑫均素行極為不佳,陸孟哲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瑋鑫前曾犯公共危險、毀損、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97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陸孟哲與陳瑋鑫係朋友。緣 段體佩 因故與人發生糾紛,陸孟哲於不詳之時、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王志華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唆使,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砸段體佩及其車輛。陸孟哲即與陳瑋鑫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下午15時許,由陳瑋鑫駕駛不知情之陸孟哲父親即 陸毅才黃裕民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陸孟哲,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尾隨段體佩駕駛之車牌號碼****-F9號(車牌號碼詳卷)自小客車行駛;於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迨 段體佩駛 至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前方,陳瑋鑫駕駛前開車輛突切入段體佩之車輛前方之強暴手段,阻擋段體佩去路,強迫使段體佩停車之無義務之事;陸孟哲與陳瑋鑫2人隨即下車,由陸孟哲手持鐵鎚,猛力敲打段體佩車輛之玻璃及引擎蓋、後車廂、右後車身及副駕駛座附近車身,陳瑋鑫則以腳踹段體佩之車身,並在段體佩車輛排氣管底盤下方,取出不詳人所裝設之衛星定位器1個(妨害秘密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而使段體佩之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後窗破損不堪使用,車輛引擎蓋及後方行李箱蓋等處則有凹損(毀損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段體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5張,純係機械作用所拍攝
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範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等,係上開犯案車輛之來源資料證明,是以上開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犯之確實犯罪行為,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五)、又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二人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
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段體佩所指訴及證人 胡占如 於警詢之陳述(用以證明:被告陳瑋鑫、陸孟哲攔截告訴人車輛及毀損車輛經過。)、證人黃裕民、 黃禾翔 、陸毅才於警詢之陳述(用以證明證人黃禾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係由證人黃裕民出租給證人陸毅才,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證人陸毅才復於100年7月15日下午,將該車借給被告陳瑋鑫使用之事實。)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範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及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5張(用以證明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2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二人上開攔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陸孟哲前曾於98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瑋鑫前曾於97年間觸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均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段體佩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據扣案之鐵鎚,因非屬違禁物,又係另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因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2人所犯毀損犯行部份,均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無從依附,爰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如前述,因認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二人毀損犯行部份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二人毀損犯行部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陸孟哲、陳瑋鑫等二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段體佩於本院101年3月27日審理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及具狀撤回此部份之告訴,均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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