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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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5號原告 呂清河 訴訟代理人 呂淑銘 被告 陳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於獲知其工作項目係意圖掩飾「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所得來源、去向,並依指示收取現金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往中國,嗣陳芷伶與訴外人「 陳豪 」及其他不詳成員主觀上基於逃漏稅捐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由「陳豪」先取得訴外人 徐譽寧 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6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揭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交予被告,被告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往中國,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其擔任公司會計助理之工作,方依「陳豪」指示而為轉交、轉匯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可能係他方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而遂行之洗錢犯行,其涉洗錢等罪,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審判認伊無罪,後經鈞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伊涉有一般洗錢罪,然伊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最高法院判決後,再為審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準此,洗錢防制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乃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外,更有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足見洗錢防制法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故洗錢防制法禁止洗錢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且被告所為,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9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據上開刑事卷證,原告遭「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徐譽寧之永豐銀行帳戶後,該詐騙集團第一線取款人員即將款項領出,交予第二線收款人員,再由第二線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輾轉匯至刑事判決附表壹至拾所示帳戶,被告所為自足掩飾、隱匿「陳豪」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需依指示收取現金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往中國,又依被告與「che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我們的工作性質只有國稅的風險嗎?還是會不會有相關刑事的部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其所收受並轉匯之現金,可能係欲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即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所得,則其主觀上所認知之「掩飾公司實際交易款項來源去向以逃漏稅捐」,並透過收受、轉交、轉帳等層轉交付之行為,即在於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特定犯罪贓款以層轉交付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係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難認無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之主觀故意;又被告以前述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陳豪」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原告無法追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失與被告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洗錢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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