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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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冠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冠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9660號被告蔡冠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意願支付加油款項,竟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中正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人員 李家豪 表示要加油,致李家豪陷於錯誤,誤以為蔡冠平有付款加油之意願,而為該車加注新臺幣810元之汽油,得手後,蔡冠平趁李家豪收油槍掛機時,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李家豪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冠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就是有些精神錯亂,所以加完油不知道要付錢就離開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1月29日11時16分許,有1客人駕駛UP-7592自小客車進我公司加油,因為105年11月27日該駕駛即有來我公司加油紀錄,原本也不付錢,係我說要報警後他才付錢,故這次我有提高警覺,該駕駛加完油後也不打算付錢,有想要逃跑的跡象,我便把他的車門打開想叫他下車付錢,但他仍待在車內不為所動,嗣後我誤以為他要下車配合便放鬆警戒,沒想到他把我推開後加速駛離」等語,依據證人前開證述,足認被告精神狀況當與一般人無異。再者,本署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 蔡員 因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症候群於96年9月3日至106年5月10日期間有至本院就診。病人所服用之醫師開立藥物不會精神錯亂」等內容,有該醫院106年5月24日(106)童醫字第0711號函1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