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乙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乙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乙華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28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林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宗利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明知己無償還刷卡金額之意願及能力,卻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致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此陷於錯誤,代為墊付被告之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820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所詐得之金額為5,820元,尚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後,於偵查中因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28日發布通緝,嗣於101年1月18日經警緝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揭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始經通緝,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則被告犯罪期間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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