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18號抗告人即原告 蔡宛書 相對人被告 林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萬2,192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為:(1)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259萬2,192元應減少為179萬9,887元,並將差額79萬2,305元【計算式:259萬2,192元-179萬9,887元=79萬2,305元】改分配予原告。(2)被告分配額179萬9,88
7元應行提存,直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確定再實行分配,原裁定認兩項聲明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抗告人因請求變更分配表可獲分配金額較原分配表增加79萬2,
305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2,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聲明(1)因相對人私人房屋貸款償還事件,抗告人非貸款人,分配表為不正確分配;聲明(2)係抗告人已代墊購屋及房貸款,已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審理,故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存相對人剩餘分配額179萬9,887元,二者經濟目的非同一事件等語,經核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萬2,192元【計算式:79萬2,305元+179萬9,887元=25
9萬2,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2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萬2,305元即屬有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惟查,抗告人起訴雖未繳足裁判費,惟抗告人所提訴訟,業經本院改分109年度訴字第469號受理,且於109年9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已無從再命抗告人補正未繳足之裁判費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是本件亦無庸命抗告人再行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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