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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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行動電話外盒標示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斟酌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其猶不知警惕,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財產價值非鉅,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黑色ACER廠牌行動電話機(型號:ROG2,│1具│││IMEI:000000000000000)││├──┼──────────────────┼───┤│二│藍色寶馬香菸│1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9年度偵字第14754號被告陳奕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9(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7日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篤行市場水果攤,利用 陳駿中 在攤位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駿中所有、放置在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黑色ACER行動電話機1具(型號:ROG2,IMEI:000000000000000)及藍色寶馬香菸1包(價值9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陳駿中察覺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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