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 熊慶申 相對人 李易蓉 即 林阿平 之繼承人即供擔保人
林育新 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育聖 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宜賢 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宗瑩 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鳳儀 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世宗 即林阿平之繼承人相對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FULLINTERNATIONAL即受擔保利LTD益人法定代理人熊慶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李易蓉即林阿平之繼承人、林育新即林阿平之繼承人、林育聖即林阿平之繼承人、林宜賢即林阿平之繼承人、林宗瑩即林阿平之繼承人、林鳳儀即林阿平之繼承人、林世宗即林阿平之繼承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編號603747;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編號100011),及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僅就本案部分斟酌,不涉及他案事由,縱使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如該擔保物另經法院執行處扣押者,提存所仍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扣押部分之擔保物返還供擔保人,尚非謂聲請人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阿平與相對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FULLINTERNATIONALLTD,下稱高企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被繼承人林阿平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高企公司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高企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24號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6號裁定廢棄確定,本院並據以撤銷97年度執全字第2024號之執行命令。嗣被繼承人林阿平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相對人高企公司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高企公司對被繼承人林阿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訴訟進行中,被繼承人林阿平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李易蓉、林育新、林育聖、林宜賢、林宗瑩、林鳳儀、林世宗(下稱李易蓉等7人)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被繼承人林阿平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係依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取得對相對人李易蓉等7人之債權,因相對人李易蓉等7人就聲請返還擔保金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即供擔保人李易蓉等7人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㈠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暨歷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暨歷審裁判、本院108年度司執春字第132237號執行命令等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高企公司對相對人李易蓉等7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高企公司之訴確定,是本件已確無損害發生,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相對人李易蓉等7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李易蓉等7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對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16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春字第13223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