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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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遂對徐瑞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徐瑞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瑞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被告徐瑞君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君自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徐瑞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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