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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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度簡字第一三七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傳喚報到後,其後未依規定報到已達三個月,期間亦經告誡無效,足見受刑人乙○○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誤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該案件之保護管束時,業已詳閱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報到須知及報到具結書,且該等注意事項及報到須知中均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亦有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保護管束新案約談紀錄、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受保護管束人住址略圖、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報到須知及報到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單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後,即未依規定報到已達三個月,期間亦經告誡無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聯繫表六紙、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甲○盛晚九七執護助二三字第四九三七九號函、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甲○玲晚九七執護助二三字第五五八0五號函、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甲○玲晚九七執護助二三字第六0六九二號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訪查未遇通知書、送達證書三紙、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甲○盛月緝字第三四一0號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