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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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60號
原   告  邱琍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逸國羅頌杰 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
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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