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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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藍天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
被   告 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美良
訴訟代理人  賀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至原告於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30,87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退休金
38,8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102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1,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
繳退休金21,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行政部副課長,約定薪資4萬元,惟被告自102年3月
起,即積欠原告薪資,亦未依法為原告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
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以多報少,被告顯已違反雙方簽
訂之勞動契約,嗣經原告於102年7月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
,至此被告自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185,679元(計算式:
39,136元×4+29,135元=185,679元)、資遣費52,667元、
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部分21,324元。又被告未依法繳納原告
勞健保費雇主應負擔部分(即每月勞保費475元、健保費389
元),故被告亦應給付102年4月至同年7月份原告勞健保費
雇主應負擔部分3,456元(計算式:475元×4+389×4元=
3,456元)予原告,使原告得自行繳納給勞保局、健保局。
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41,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提繳退休金21,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聲明第一項中,勞健保
費部分,原告沒有請求權,而且被告已經跟勞健保局協商補
繳,其餘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但是被告現在經濟有困難,請
求分期給付。原告聲明聲明第二項,被告願意去補提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185,679元、資遣費52,
667元,且應補足勞工退休金短少部分21,324元之事實,又
被告未依法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部分3,456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薪資表、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
摺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資遣費結果試算表
、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投保明細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雖
被告以請求分期給付等語置辯,然分期清償之請求為原告所
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未依法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
健保費部分3,456元,使原告得自行繳納給勞健局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沒有請求權等語。查:按勞工
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
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
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
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十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
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
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投
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
規定,係指受僱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足見,
被保險人即勞工,於勞工保險應自行負擔之額度,係由投保
單位即雇主自該勞工之薪資中扣繳之,再,縱發生投保單位
未依限繳納勞健保費用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款、
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屆
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自完納前止應加
增滯納金,加增滯納金一定期限後仍未繳納者,勞健保局得
依法對投保單位訴追或移送行政執行。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條第3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在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勞健保局雖得暫行拒絕
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已繳納於投保
單位者,不在此限。可知,就被保險人即勞工言,若已繳納
勞健保費於投保單位,則勞工之勞健保權益不受影響。是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勞健保費3,456元為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
部分,至多僅得由勞健保局依法對投保單位即被告訴追或移
送行政執行,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對其為給付,且縱被告未
依法繳納原告已扣繳於被告之勞健保費個人應負擔部分,原
告之勞健保權益亦不因此受影響,乃屬投保單位即被告與勞
健保局間之法律責任問題,是原告此部分勞健保費3,456元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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