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茗峻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7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茗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茗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於106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6年9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於106年2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第2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9日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1至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部分)。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丁部分)。受刑人於106年2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
甲、乙、丙、丁部分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6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2108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6019210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
106年度湖簡字第259號)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