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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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告 洪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4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至於聲明二、三項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784萬6,680元(計算式:11
3.72㎡×69,000元/㎡=7,846,680元),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價值276萬4,125元(計算式:
117㎡×94,500元/㎡×權利範圍1/4=2,764,125元)後為50
8萬2,555元(計算式:7,846,680元-2,764,125元=5,082,55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萬2,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39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
5萬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